被告人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经营,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坪镇东冲往马寨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大坪镇贵广高铁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站派出所民警获。遂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2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贵医第三附属医院救抽取血液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8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悔罪,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柏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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