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成荣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从都匀市庆云宫往西苑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曹某某行驶至都匀市西苑贵阳银行门口路段时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4毫克/100毫升。随后将曹某某带至贵医第三附属医院,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59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认罪、悔罪,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都匀市第四中学出具关于希望减轻该校教师曹某某刑事处罚申请、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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