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3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仁怀市合马镇水田村小地名“红山堡”的一块耕地内锄地,并将砍倒的杂草刺焚烧以备耕种土地,在焚烧过程中王某某不慎将耕地旁边的山林引燃发生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为6.6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1.9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7公顷,林地内主要有马尾松和杉树。
上述事实,有受案审批表、立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林木恢复计划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的规定,在耕地时焚烧杂草印发山林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1.9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7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亲属代为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补种复绿义务,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林木二百二十四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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