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13年8月2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负案在逃,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后寄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王邦敏沿210国道往都匀市杨柳街方向行驶。当行至2485公里加600米附近路段(黔匀驾校门口)时,碰撞对向行驶的×××号出租车,致出租车驾驶员代某某、王邦敏受轻微伤。代某某报警后,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现场时发现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对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5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医院抽取其血液鉴定。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1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与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后负案在逃,于2015年8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案后为逃避处罚在逃,妨碍诉讼进程。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达成赔偿协议。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寄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图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代某某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法》第人自愿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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