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逮捕,同年5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开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石阡产业园内制作广告。曾文华下车后,准备进入产业园玻璃厂厂房时,被保安暨被害人钟某某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后,也准备进入厂房,也被被害人钟某某阻止,并被推了胸部一下。被告人陈某某就拉着被害人钟某某的衣服,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钟某某头部受伤。2015年11月5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自首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钟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医疗、住院生活补助、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推倒在地,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致被害人钟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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