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祖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祖会,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止于2015年5月27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祖会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祖会及其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高祖会因毒瘾发作又无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因高祖会平时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听到贞丰县珉谷镇的社区工作人员给被害人黄某某(73岁)送低保费和养老金,高祖会便到贞丰县珉谷镇民族巷黄某某住处(租住曾碧芬家房屋),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帮助黄某某存钱为由,要求黄某某拿出平时社区工作人员送来的低保费和养老金出来数清楚后到银行存钱,高祖会预谋在数钱时将钱拿走,被黄某某拒绝后,高祖会不顾黄某某的强力反抗,将黄某某按倒在床上,强行将黄某某外衣内侧装钱的包包扯坏后,将包内的现金2500元(人民币,下同)抢走。

上述被抢2500元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高祖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祖会对指控提出“其抢劫被害人时撕破的是一张手巾帕,而不是被害人缝在衣服上的包”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祖会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高祖会因毒瘾发作又无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平时在自己的出租屋内旁听到贞丰县珉谷镇的社区工作人员给被害人黄某某送过低保费和养老金,其便到黄某某的住处,冒充社区工作人员,以帮助黄某某存钱为由,要求黄某某拿出平时社区工作人员送的低保费和养老金帮其存入银行。高祖会预谋在数钱时将对方的钱拿走,而被害人黄某某拒绝拿钱给高祖会数,后高祖会不顾黄某某的强力反抗,强行将黄某某黑色外衣内侧装钱的包包扯坏后,将包内的现金2500元抢走。同日被抢2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于2016年1月24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祖会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祖会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现金25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4、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高祖会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祖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止于2015年5月27日。

(二)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6年1月24日中午,住我家旁边的一个女人(高祖会)来跟我说她是社区的,叫我拿钱给她,她帮我拿去银行存。她平时叫我黄娘,我认识她,当时她穿一件黑色衣服。我走进房间准备穿好鞋子和她一起去,她也跟着进了我的房间,到床前时,她就一下子把我压在床上,并伸手在我身上摸,当她摸到我放在外衣内包里面的钱后就直接把包包扯破,把包里的钱抢走了,我叫了几声救命,但没有人听到。我看到高祖会跑后就去找社区干部,社区干部便带我去公安局报案。刚走到大西门路口时就遇到高祖会,我们就把高祖会一起带来公安局了。我被抢走的钱大概有两、三千元钱,都是社区拿给我养老的。

(三)被告人供述

高祖会供述:2016年1月24日中午,我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想到邻居黄娘有钱,她是吃低保的,平时社区工作人员都给她送钱,我听到送的都是1000元,便想去骗她的钱来买毒品吸食。后我就去骗黄娘说我是社区的,叫她拿钱来我帮她存起,黄娘说穿好鞋子和我一起去。黄娘进房间时我叫她先拿钱给我数,我想趁数钱的时候把钱拿走。但黄娘说不用数都得,说着并伸手摸了她的腰部一下,我估计她的钱就是放在那里的,我就伸手去她外衣里面摸,黄娘不给并强行反抗,她的年纪大,反抗不过我,我在和她抓扯的过程中,她还躺在她睡的床上,我就双手用力去她衣服里面摸,我摸到钱是装在外衣内侧一个小包包里的,当时黄娘用力掰我的手不给我拿,还不停的喊救命。我就强行把她装钱的包包扯破,并把钱拿走了。我从黄娘处抢得2500元钱,我怕她跟着我,我抢得钱后就直接回我租房的地方并把穿去的黑色羽绒服换在屋内就外出了。后在大西门处遇到社区干部和黄娘,他们就把我带到了社区办公室,后公安民警就来把我带到公安局了。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害人辨认,被高祖会抢劫时撕破的包是一件黑色外衣内侧小包;②被告人高祖会从十二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黄某某)就是被其抢劫过的被害人;③经被告人高祖会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巷黄某某出租屋内及藏匿赃物的地点位于被告人高祖会租房内一皮箱里并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祖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祖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高祖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高祖会具有犯罪前科并因吸食毒品而抢劫老年人,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祖会所提“其抢劫被害人时撕破的是一张手巾帕,而不是被害人缝在衣服上的包”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祖会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祖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抢财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祖会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祖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