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1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洪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熟之机,将陈某某的一部价值4048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后藏匿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的卧室内搜出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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