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 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2日17时5分,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CB00234)行驶至10324线2187KM+800M(小地名:安龙县龙广镇中心幼儿园门前)处,在与对向驾驶轿车行驶的黎某发生争执和抓扯时被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92mg/100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5分,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324线2187KM+800M(小地名:安龙县龙广镇中心幼儿园门前)处时,认为对向驾驶轿车行驶的黎某撞到其脚,便与黎某发生争执和抓扯,后当场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二份,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周某、黎某某、袁某某、黎某证言;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颜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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