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长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长杉,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长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长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长杉与赵某某、岑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打石厂“盼盼门业”门口的夜宵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田长杉因喝酒一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在场的岑某某、唐某某等人劝开。次日凌晨3时许,田长杉回家后拿上一把菜刀又返回夜宵店,再次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田长杉用菜刀将赵某某左手手掌砍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手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长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田长杉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长杉辩解“当天我未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我未持菜刀砍他,是赵某某打我我用菜刀挡,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田长杉与赵某某、岑某某、唐某某等人到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打石厂“盼盼门业”店铺对面的夜宵摊上喝酒,在此过程中田长杉因喝酒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在场的岑某某、唐某某等人劝开。次日凌晨3时许,田长杉回家后带一把菜刀返回“盼盼门业”店铺门前,再次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打了田长杉一耳光,后田长杉用菜刀将赵某某左手手掌砍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手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长杉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期间,田长杉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田长杉用于作案的菜刀一把。

二、书证

1、人员信息表:证实田长杉出生于1994年12月26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从赵某某某处扣押不锈钢菜刀一把。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田长杉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证人证言

1、汪某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4时许,赵某某的父亲赵思明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被人砍伤了,让我拿点钱去借他,后我和赵思明赶到兴义市盘江医院,见赵某某伤势严重,我让赵思明报警他不报,我怕人伤得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赵某某是被田某甲的儿子田长杉砍伤的,被砍伤左手掌。

2、唐某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4时许,赵某某和田长杉一开始是因一杯酒而产生矛盾打起来的,被我们在场的人劝说分开,田长杉就走了。后我和岑某、赵某某走到盼盼门业那里又遇到回家了的田长杉,田长杉又和赵某某吵了起来,赵某某就打了田长杉一拳,田长杉就拿出菜刀砍向赵某某,赵某某左手手掌心被砍伤,后我们就将他们两人劝分开,我、岑某、田长杉打不到车,就让烧烤店的老板郭某某骑摩托车送赵某某去安龙县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包扎好后,我们就让医院的救护车送赵某某到兴义市盘江医院了。

3、岑某某证言:2015年8月10日23时左右,我和赵某某、“包谷”、唐某某、田长杉等人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三毛修理厂门口的烧烤摊喝酒,次日0时30分许,赵某某和田长杉“划拳”喝酒,田长杉输拳了,赵某某就让田长杉喝酒,田长杉不喝,二人就发生了争吵,我和唐某某等人便将他们劝开,田长杉和赵某某都冷静了2分钟,后“包谷”和田长杉就走了,我们还在烧烤摊聊天安抚赵某某的情绪。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在路边打车,田长杉就向我们走来与唐某某说话,赵某某就对田长杉说:“你可以回家了”,田长杉对赵某某说:“我不回家你要咋个些”,后赵某某就打了田长杉一巴掌,田长杉就从背后拿出一把刀砍向赵某某,赵某某用左手去挡,我就见赵某某的左手在流血,便和唐某某制止了田长杉,叫烧烤摊主骑摩托车送赵某某去医院,我们几个随后也打车去了医院,在车上时田长杉手里还拿有菜刀,到医院后田长杉就不见了。

4、郭某某证言: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赵某某和田长杉等人来到我摆的夜市摊上吃东西喝啤酒, 23时许,我见田长杉和赵某某在那里争吵,和他们一起朋友在劝田长杉和赵某某,我也过去劝他们两,劝了一小会儿他们又坐在一起玩,十几分钟后赵某某和田长杉又争吵起来,后田长杉就回去了。次日凌晨3时许,田长杉又回到我摊子对面的盼盼门业门口,赵某某和他两个朋友蹲在那里聊天,田长杉向赵某某等人走过去就吵,吵了几句我就看到他们打了起来,我跑过去时就看到田长杉从背后拿有一把菜刀砍向赵某某,砍伤了赵某某的左手手掌,当时赵某某的手掌是吊起的,赵某某就朝我跑了过来,我看到他右手抱着左手,一直在流血,赵某某就喊我送他去医院,我就骑摩托车送他去医院了,赵某某的朋友和田长杉也跟着到了医院,田长杉到抢救室门口看了一眼赵某某就走了。

5、胡某某证言:2015年8月10日23时许,我和赵某某、田长杉、唐某某、岑某某等人在安龙县三毛修理厂门口处的一个烧烤摊喝酒,次日1时许,赵某某和田长杉因为喝酒的事情吵了起来,我起来去拉架,拉开之后,田长杉就走了。后我就去找田长杉,找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有找到,我就回到一开始我们喝酒的那个烧烤摊,烧烤摊老板就说我们的两个朋友打架,有一个受伤了,后我就打车去医院,见赵某某的女朋友、唐某某、岑某某、田长杉等人在三楼手术室门口,田长杉拿一把菜刀给我让我帮他拿去丢了,我接过菜刀后,随手将菜刀丢在了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三楼手术室门口的痰盂盒中。

6、赵某某某证言:我是安龙县人民医院的护士,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有一帮人抬着一个受伤的年轻男子来到我们医院,我给那个受伤男子测生命体征及静脉输液时,见他的左手掌被砍了一条口,伤情有些严重,因为医院医疗器械有限,我们将那受伤轻男子的伤口包扎后,就告知他去兴义市医治。在我对那个年轻男子进行静脉穿刺时,有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一直在我头上晃,我们处理好伤口出来,我就在三楼抢救室门口的痰盂盆里看到了那把带血的菜刀,我就把菜刀捡起来拿到我们三楼的值班室锁着。

7、田某甲证言:2015年8月11日3时许,我儿子田长杉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打石厂组盼盼门业门前与赵某某打架,用菜刀将赵某某的左手手掌砍伤。

四、被害人陈述

赵某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20时许,我和田长杉(田长杉)、唐某某等人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三毛修理厂门口烧烤摊喝酒,次日2时许,田长杉说喝不去了,我就对他说:“再喝一杯就回去了”,田长杉就说:“我不喝你要咋个嘛”,我们两就争吵起来,争吵几句后田长杉就回家了。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几人准备回家,田长杉又回到烧烤摊上与唐某某说话,我就说:“走了,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刚说完田长杉就开始骂我,我就给了他一耳光,田长杉就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用左手去挡,当时有点懵了,等反应过来,发现我的左手在流血,这时田长杉就被我们一起玩的人拉住,他们几个见我在流血就送我到县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县医院用救护车将我直接送到兴义市盘江医院治疗了。田长杉砍伤我左手手掌心,经医院治疗后,至今尚未痊愈,左手掌已经不能收缩,也不能正常活动。在我住院期间,田长杉拿了2000元到盘江医院给我,除此以外就再也没有赔偿我经济损失了。我对田长杉的行为不予谅解,但我和他是朋友,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田长杉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田长杉供述:2015年8月10日21时许,我和唐某某、岑某、赵某某、胡某某、“包谷”等人在打石厂烧烤摊喝酒吃烧烤,11日凌晨 2时许,赵某某叫我喝酒,我跟赵某某说我不喝了,喝不下去了,我就坐着跟酒桌上的人聊天。后我送“包谷”回家之后我也回家了,我回到家唐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找他,因为当时喝了酒,出去怕被打,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别在腰背处防身,我到之前喝酒的烧烤摊就问唐某某有什么事,唐某某说他喝醉了,赵某某就从唐某某的后面过来打我,我就拿菜刀砍向赵某某,砍到赵某某后,唐某某和岑某就将我拉开,赵某某跑到烧烤摊主郭某某那里,郭某某就骑车送赵某某去医院了。我和唐某某、岑某在后面打车去医院,到医院后我跟着唐某某、岑某上三楼看赵某某,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我砍到人了让他送医药费来,挂完电话我遇见胡某某,就将菜刀拿给他让他帮我丢了,后我就离开医院回了家,直到天亮派出所的民警到我家找到了我。赵某某住院期间,我给了他2000元医疗费。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体表检验见:左手大鱼际处经左手掌至左无名指内后侧第二指节处有一长14.5CM已愈合痕创伤痕,左手腕关节前侧检见1.8CM+4CM手术切口愈合痕,左拇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拇指、示指处于近伸直位,左手中指、环指第二指节呈70°屈曲,左拇指能作10°的MP伸展与屈曲运动,其余三指均不能作自主运动。其左手所受损伤致左拇、示、中、环指指屈肌腱、拇、示、中、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静脉及双侧指固有神经均完全断裂,左拇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拇指、示指处于近伸直位,左手中指、环指第二指节呈70°屈曲,左拇指能作10°的MP伸展与屈曲运动,其余三指均不能作自主运动,左手功能总丧失达73%。鉴定意见:赵某某左手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被砍伤现场于安龙县栖凤办事处西河社区盼盼门业店门口。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被田长杉伤害现场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盼盼门业店门口,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地点一致。田长杉指认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位于安龙县人民医院一手术室门口的痰盂盆处,与赵某某某指认拾到菜刀的地点一致。

3、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赵燕、田长杉分别指认本案随案移送的菜刀系田长杉的作案工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长杉在喝酒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赵某某砍致重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长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田长杉案发后主动赔偿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且赵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田长杉所提“当天我未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未持菜刀砍赵某某,是赵某某打我我用菜刀挡,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某、岑某某、郭某某证言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田长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田长杉与赵某某在事发前因喝酒的事发生过争吵,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时田长杉故意持菜刀将赵某某砍伤的事实;本案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的伤情达到刑事犯罪标准,且为重伤二级,故田长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刑,并非其辩解的属过失犯罪,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田长杉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田长杉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田长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长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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