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37号陶某某盗窃罪一案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幺塘村场坝上,趁被害人危某甲不备,将危某甲外衣包里的人民币65元盗走,后陶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二、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与郑周明,江涛(另案处理)来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组,盗走何某某存放在邱某某家旁边空地上价值19750元的两圈电缆线。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与胡某某、郑某某、江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来到贞丰县环城路,盗走田某某放在此处价值33600元的六圈电缆线。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 “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幺塘村场坝处,将危某甲外衣包里的人民币65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陶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5元并发还危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镊子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危某乙证言;被害人危某甲陈述;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与郑周明(已判)、江涛(在逃)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组邱某某家院坝处,盗走何某某价值人民币9850元的一圈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桩盗窃的光缆线为一圈,价值为人民币9850元。

2、证人郑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我跟摩托(陶某某)开面包车在安龙县西区立交桥往贞丰方向200米左右路边的一户人家门口(西河村桑家院组),偷得一圈光缆线。

3、证人胡某某证实:我和郑某某聊天时,郑周明说2014年1月份左右,他和陶某某一起在安龙县桑家院盗窃过光缆线。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2年5月份左右,我到安龙县从事光缆安装和施工,2013年年底就没有干了,并将33圈光缆线放在邱某某家旁边的空地上。2014年7月份接到刑侦队的电话,我打电话询问王某某,王某某说他一共从那里拉走了19圈光缆线,现在已经没有光缆线了。我才知道14圈24芯、42000米的光缆线被盗了,一圈光缆线的价值是10147.77元。

5、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白天,郑某某开车和我一起去桑家院偷光缆线,我们到桑家院几分钟后江某某也开着一辆小车到了,但是江某某没有下车,我和郑某某将桑家院的两圈线推到了我们的面包车上,然后拉到大西南,我和郑某某把两圈光缆推下来藏在树林里。我没有和他们一起去卖光缆线,不知道卖到哪里去了。这一次郑某某拿了100元钱给我。

6、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4芯光缆线一圈,价值985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2日,陶某某指认其盗窃光缆线的现场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桑家院组邱某某家旁边空地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与胡某某、郑某某(已判)、江某某(在逃)窜至贞丰县环城路,分三次盗走某某价值人民币33600元的六圈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51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5)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桩被盗电缆认定为一圈,价值为人民币9850元,本案亦应认定为一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缆为二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应予没收。被害人何某某、田某某的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退赔,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随按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本案的量刑问题

盗窃罪(1)量刑起点:36个月(盗窃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金额53415元);(2)基准刑:43(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3)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43×(1-15%坦白+5%多次盗窃)=38.7个月;(4)拟宣告刑:三年。(合议庭调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