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1年4月16起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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