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认为仁怀市五马桫椤坪水库工程占地赔偿不公,为阻止该水库工程施工,便到仁怀市五马镇鱼孔村杨村组马道子(小地名),用锄头将贵州水利事业有限公司的一辆挖掘机的玻璃、输油管、操作台砸坏。经鉴定,挖掘机被损坏部件的修复费用为8387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给贵州水利事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八千三百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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