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老街黑山羊肉粉馆内,将景某某放在该店铺餐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 “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老街黑山羊肉粉馆内,将景某某放在该店铺餐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拿到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正德酒店对面换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所提“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景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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