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1979年11月4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晓松,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梁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从仁怀市茅台镇街道往茅台镇上坪村方向行驶,因成某某驾车超车发生侧滑,导致陈某从摩托车上摔到公路上被行驶中的货车碾压右手臂致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其家属赔偿了陈某1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9日,成某某到桐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有逃逸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本案被告人家属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成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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