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45号杨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因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黄角庆组陈某某的丈夫过世,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受邀来到陈某某家“跳花灯”。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陈某某卧室内换装时,将陈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420元盗走。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发还陈某某之子胡林。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三千元”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受邀来到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黄角庆组陈某某家“跳花灯”。22时许,杨某某、王某某在陈某某卧室内换装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420元盗走,并谎称系拾得交给杨某某之夫谢某某保管。后陈某某之子胡某某报案,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杨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二人即供述盗窃的事实。后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420元发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兴仁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转移赃物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预交罚金,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未主动投案,且在第一次口头询问时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华育

审判员  罗益贵

审判员  朱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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