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判决书

2016-08-30 21:33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三”,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平溪派出所门口附近(往四排楼方向)遇到姚某某(已死亡)、黄某某(已受行政处罚)。同时,被害人安某某推着一辆婴儿车从四排楼方向下来,并将该车停放在距离三人不远处的摊点购物。姚某某看见该婴儿车扶手上挂着一个蓝色挎包,便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及黄某某去偷该婴儿车上的挎包。虽然被告人吴某某表示不敢去偷该包,但仍按姚某某的要求假装去购买橘子,遮挡住被害人安某某的视线掩护被告人姚某某盗窃。黄某某则对姚某某的提议未予回应,便在距吴某某、姚某某作案地点10米左右的地方观看。在姚某某将挂在婴儿车扶手上的挎包及包内的人民币3900元、一个红色皮夹等物品盗取后,三人便先后离开作案现场到达平溪镇铁路公寓处的铁路边分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姚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元,黄某某分得人民币700元。2016年1月1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蓝色挎包价值人民币567元、红色皮夹价值人民币344元,合计人民币911元。

后经他人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将除现金之外的上述挎包、红色皮夹等物品退还了被害人安某某,取得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万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姚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4)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其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处,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所判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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