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榜洋,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榜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榜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榜洋及辩护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害人罗某向其男友被告人韦榜洋提出分手,韦榜洋挽回未果。当日23时许,韦榜洋来到册亨县203室罗某的住处取回其物品,罗某因害怕被韦榜洋伤害便到隔壁202室韦某良家躲避。韦榜洋在罗某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假装离开后悄悄返回韦某良家门边等候。罗某打开韦某良家房门准备回203室休息,韦榜洋乘机冲入韦某良家室内,持刀砍罗某头部,韦某良见状上前制止,韦榜洋持刀砍向韦某良头、面部,罗某受伤后躲到桌子下,韦榜洋又持刀砍向罗某左小腿部。因罗某哭喊、韦某良阻止,韦榜洋担心被人抓住,便逃离现场。罗某、韦某良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3日22时许,韦榜洋在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一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良的额部损伤所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颅内积气、双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额部多发头皮裂伤并脑组织外溢,评定为重伤二级;左面部皮肤裂伤致上唇皮肤贯通伤、鼻骨骨折并鼻部断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手大鱼际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罗某的左额部损伤所致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并左额叶脑挫伤、矢状窦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额顶头皮裂伤致左顶骨外板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腕关节尺侧损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食、中、环、小指伸指肌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后枕、鼻尖、后颈、右上臂背侧、左小腿胫前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榜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榜洋不服,以“我的口供是公安引诱所作应视为无效,没有杀人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作案工具是临时从现场拿取没作案前计划,韦某良所受伤害并非有意为之,本案系感情纠纷,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韦榜洋应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害人罗某向上诉人韦榜洋提出分手,韦榜洋挽回未果,即借口到罗某住处拿回自己的物品,罗某因害怕即到隔壁韦某良家躲避。韦榜洋在罗某住处带走菜刀和水果刀各一把,假装离开后躲在韦某良家门边等候。在罗某打开韦某良家房门时,韦榜洋乘机冲入韦某良家室内,持刀砍罗某头部,韦某良见状上前制止,韦榜洋持刀砍向韦某良头、面部,罗某受伤后躲到桌子下,韦榜洋又持刀砍向罗某左小腿部后逃离现场。韦榜洋持刀致韦某良两处重伤、两处轻微伤;罗某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韦榜洋和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榜洋因与被害人罗某恋爱发生纠纷而产生报复杀人的动机,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罗某轻伤,并致上前制止其行为的韦某良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韦榜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韦榜洋提出“我的口供是公安引诱所作应视为无效,没有杀人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作案工具是临时从现场拿取没作案前计划,韦某良所受伤害并非有意为之,本案系感情纠纷,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证据证实韦榜洋受公安诱供逼供,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供述平稳,并无被诱供反映。韦榜洋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及辩护人所提“韦榜洋应属于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榜洋作案前给罗某留言称:“罗某死是罪有应得,罗某要陪我去死。”并从罗某家中拿了菜刀和水果刀,事先等候在韦某良家门口,待罗某开门出来时,就用菜刀朝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续乱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韦榜洋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女友罗某如果不再爱他,就把罗某杀死,自己再自杀的事实。其行为反映了被告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乱砍不计后果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余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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