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某高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高,聋哑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国金,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高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由册亨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田益、韦某高之子韦某柱担任手语翻译,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上午,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二组韦某良雇请其兄韦某高到本组“坡向”(地名)处为其砍草。当日中午,韦某高在地内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2.81公顷(942.1亩),其中宜林荒山过火面积为43.02公顷(645.3亩),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9.79公顷(296.8亩)。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高不服,以“2015年4月1日火灾是我引起的,但于当日下午已经扑灭,2日、3日的火灾不是我所致”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韦某高系聋哑人,系生产用火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证据证明2日、3日的火灾是韦某高所致,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韦某高在地内烧地渣,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2.81公顷(942.1亩),其中宜林荒山过火面积为43.02公顷(645.3亩),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9.79公顷(296.8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某高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高因生产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因农村习惯砍草烧地渣而起,犯罪情节较轻。韦某高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韦某高及辩护人所提“2015年4月1日火灾是韦某高引起的,但于当日下午已经扑灭,2日、3日的火灾不是韦某高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火灾地系陡坡,且过火地在一范围内连接成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第二、三天火灾系第一天森林火灾引发,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他人次日和第三日在火灾现场用火的事实根据。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韦某高系聋哑人,系生产用火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韦某高已经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再重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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