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邵某利由324国道往兴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乌沙下分田处时与赵某亚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邵某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利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以“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做二次手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或减少刑期”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邵某利由324国道往兴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乌沙下分田处,违反靠右通行的规定,与赵某亚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邵某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利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在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梁某所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做二次手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或减少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靠右通行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不宜宣告缓刑,其余上诉理由,原判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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