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何潮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潮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潮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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