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王跃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和一次综合记功,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跃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跃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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