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应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应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应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应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应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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