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大荣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1:32
罪犯王大荣,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黔盘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荣犯行贿罪、受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3000元(含已交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大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于2010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退缴赃款,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荣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荣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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