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本院审理认为,罪犯罗进辉交通肇事导致二人死亡,因执行机关对其提请假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假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进辉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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