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连文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2
罪犯朱连文,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黔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连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连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4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8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朱连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情节恶劣,且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曾获一次减刑,至今仍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连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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