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太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胡太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太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其及同案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刑期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太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太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太江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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