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鸿博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鸿博,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8日寄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华、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周鸿博受聘于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凯莱国际项目部财务负责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鸿博利用负责项目部往来资金结算的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付款财务凭证入账,采取多付款后再由收款单位返款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该项目部资金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打网络游戏充值和购买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鸿博在出、入库单中虚增钢管的名目5笔入账,虚增钢管货款共计580113元,并以公司需要虚开发票用于冲抵其他材料款为名,要求供货商田某按照虚假入库单金额开据发票由项目部支付货款,田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按被告人周鸿博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将多收的货款580 113元返还给被告人周鸿博。

2、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鸿博伪造多张虚假钢材入库单、出库单等付款财务凭证入账,以公司需要虚开发票用于增加成本为名,要求钢材供应商遵义汇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虚增的款项共计1 276 267.14元退回被告人周鸿博的个人账户上。

3、2013年11月、2014年1月,被告人周鸿博在拨付孔桩工头李某某的劳务费时分别重复支出了劳务费52 840元、68430元,事后,被告人周鸿博找到李某某,并要求其将上述重复收到的款项返还到被告人周鸿博的个人账户上。

上述款项共计1 977 650.14元均被被告人周鸿博占为己有,2014年1月遵义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凯莱国际的财务账目进行核查时发现被告人周鸿博的账目问题,公司工作人员便对周鸿博进行了调查了解,周鸿博于2014年1月19日向公司供认了自己采取伪造相关单据侵吞款项近200万元的事实,并将自己用赃款购得的白色别克轿车一辆退还公司(经鉴定价值185 500元),并先后筹集现金221 750元退还公司。后被告人周鸿博即外逃,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凯莱国际项目部遂于2014年7月29日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该局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周鸿博进行了网上追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周鸿博于2014年12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8日寄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其刑拘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鸿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鸿博的供述,证人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屠某、张某某、田某、方某某、戚某某、戚某生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款收据,证人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屠某、张某某、田某、方某忠对被告人周鸿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明细表,钢材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凭证,遵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凯莱国际项目部情况说明,出入库单据,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周鸿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博利用负责项目部往来资金结算的职务之便,伪造虚假付款财务凭证入账,采取多付款后再由收款单位返款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该项目部资金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鸿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鸿博侵占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周鸿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还了被害单位部份赃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鸿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鸿博在案发前已主动退缴了部份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鸿博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鸿博伪造虚假付款财务凭证侵占钢管款580 11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证实被告人周鸿博侵吞此款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周鸿博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对相关出、入库单据中虚增钢管款的指认,且有证人田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内对被告人周鸿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鸿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鸿博退赔被害单位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 570 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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