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树枫抢夺、贩卖毒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树枫,乳名小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10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因身患严重疾病未收押,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树枫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桂树枫伙同“小宝宝”(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相互邀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小商品市场棉布巷,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罗治某实施抢夺,抢走罗治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为1970元人民币的黄金项链(重6.08克)。

2、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桂树枫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边其住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获赃款100元,后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陆某,获赃款94元。当日18日许,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桂树枫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净重0.22克的海洛因零包3颗,缴获装有0.07克海洛因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支。

3、2015年3月24日16许,被告人桂树枫在望谟县复兴镇供销大楼喜洋洋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夏春某,二人刚交易结束即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桂树枫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8颗,净重0.52克;缴获桂树枫贩卖给夏春某的2颗海洛因零包,净重0.24克。

4、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桂树枫伙同“韦三”(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相互邀约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血站对面杜重某的门面处,趁被害人杜重某不在门面内,将杜重某放置在门面内木沙发上的一女式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约600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医疗本1本,户口本1本,白色xx智能手机1部及各类票据等。

5、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树枫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望谟县迎宾大道新华书店旁杨碧某经营的小卖部处,桂树枫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杨碧某的小卖部卷帘门撬开,后陈某进到小卖部内盗窃价值为1408元人民币的香烟,在二人逃离现场时被望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桂树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桂树枫犯抢夺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桂树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桂树枫犯盗窃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桂树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桂树枫伙同“小宝宝”(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相互邀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小商品市场棉布巷,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罗治某实施抢夺,抢走罗治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为1970元人民币的黄金项链(重6.08克)。后二人进行销赃,获赃款700元,被告人桂树枫分得赃款300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桂树枫于1983年9月14日出生。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桂树枫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因涉嫌抢夺罪在西秀区小商品市场内被安顺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

3、发票:载明被害人罗治某被抢夺的金项链重6.08克,购买价格2571元人民币。

4、桂树枫疾病证明书及治疗情况:桂树枫双腿皮肤溃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向西秀区分局华西派出所建议将桂树枫送医治疗,当日华西派出所将桂树枫送西秀区康复治疗中心治疗。

2015年1月13日,望谟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显示桂树枫血常规、尿常规正常,心肺腹正常。

5、情况说明:(1)2014年7月17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公安分局华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犯罪嫌疑人桂树枫的交代进行蹲点抓捕叫“小宝宝” 因不清楚“小宝宝”的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未能找到“小宝宝”。

(2)2014年9月25日,华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民警多次到桂树枫交代的销赃抢夺的金项链地点进行查找收赃人员,因该地点系出租屋,房东无该租住人的联系方式,未能找到收赃人员。

(3)2014年9月25日,华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民警多次到桂树枫交代其同伙“小宝宝”的住处进行查找,因无“小宝宝”的联系方式,且“小宝宝”已经搬离该住处,未能找到“小宝宝”。

(4)2015年12月7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于2014年9月29日以上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桂树枫涉嫌抢夺案,因桂树枫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关押,经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后桂树枫更改联系方式,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1、吴洋春证言。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在安顺市西秀区管元村小商品市场内发生一起抢夺事件,我过来做旁证。当时我在小商品市场内买东西,在卖毛毯的那条街,我看见有一个男子从一老年妇女脖子上抢夺了一条项链。该男子抢夺后立即转身跑走了,另外一名男子也尾随其后跑走了。这名老年妇女追了一会就停下来,之后她就去派出所报警,当时我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实施抢夺,另一个尾随在该男子身后一起跑了。实施抢夺的男子约30岁,身高170cm左右,偏瘦,短发,身穿蓝色上衣。尾随身后的这个人经常出没在小商品市场里,听说是吸毒人员,身高160cm左右,大概30岁,体型较瘦,头发较长,着黑色上衣,黑色休闲裤,经常在小商品市场里面偷东西。被抢的妇女约70岁,身高约155cm,着深色外衣,体态较胖,听口音像紫云那边人。

2、丁伟证言。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区管元村小商品市场内发生抢夺金项链的事情,我在场看见的。当天12时许,我从家里走出来到小商品市场卖毛毯那里准备买东西,12时30分许,就看见不远处一名老年妇女脖子上戴的项链被一名男子抢走了,抢项链的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抢了项链就跑了,另一名男子也跟着抢项链的男子跑了,跟在他后面跑的男子身高160cm左右,长发,偏瘦,听说这人吸毒,也经常在小商品市场偷东西。被抢的妇女大约70岁,身高约155Gm,偏胖,紫云口音。没有见使用凶器抢夺。

(三)被害人陈述

罗治某陈述:我来派出所报案,我的项链在安顺市西秀区小商品市场里面被人抢了。2014年6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去安顺市西秀区萝卜冲进货,当我走到小商品市场内卖毛毯那条街时,突然有人从我身后将我脖子上的项链抢了,当我转身过来时,只见一个男子的背影,我把手上的东西放下准备追,这时路人就给我说:老人家,你不要追了,你年纪大了,怕到时候伤到你。后来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抢我项链的人身高170cm左右,大约30岁,偏瘦,短发,穿蓝色上衣。我被抢的项链是黄金项链,是我儿媳妇在紫云县老风祥金店购买的,购买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购买价格2571元,重6.28克,我把发票带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桂树枫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几天前的一天12时许,我准备出去找钱,在小商品市场大厅附近遇见我朋友“小宝宝”, 我知道他肯定也是出来找钱,我问他有钱用没有,小宝宝说没有,于是我们就一起寻找抢的对象。过了几分钟,小宝宝就发现一名妇女戴有金项链就跟了上去,我也跟在小宝宝的身后,我们走到卖衣服的那个位置,小宝宝就赶紧走过去靠近这名妇女。大约一分钟后,小宝宝就跑回我站的小巷口处,往巷子里面跑了,我看对方没有追来,就朝另外的方向离开了,小宝宝就说得手了,并拿出一条黄金项链给我看,看完后我们就一起拿着这条项链到红绿灯过去的一户人家卖,卖得700多元钱,小宝宝分了我300元钱。被抢的妇女大约50-60岁。我负责望风,小宝宝负责抢夺。

(五)鉴定意见

2014年7月21日,经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治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970元人民币。当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罗治某、被告人桂树枫,均无异议。

(六)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

(1)2014年7月7日,在张春的见证下,桂树枫指认安顺市西秀区小商品市场棉布巷是其伙同小宝宝2014年6月30日12时许抢夺一妇女黄金项链的地方;指认安顺市开发区竹子街内一小巷子中是其伙同小宝宝2014年6月30日销赃抢夺得来的黄金项链的地方;指认安顺市西秀区小商品市场棉布街附近一小巷内是小宝宝住处。附现场指认照片4张。

(2)2014年9月25日11时50分至12时5分,在张春的见证下,罗治某指认安顺市小商品市场棉布巷是其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附现场指认照片1张。

2、辨认笔录

(1)2014年7月21日15时22分至32分,在张春的见证下,罗治某对华西派出所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不能辨认出抢夺项链的嫌疑人。附辨认照片—组12张

(2)2014年7月30日15时10分至20分,在张春的见证下,目击证人吴洋春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桂树枫)系2014年6月30日在西秀区小商品市场内尾随实施抢夺项链男子的人。

(3)2014年7月30日10时10分至20分,在张春的见证下,目击证人丁伟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桂树枫)系2014年6月30日在西秀区小商品市场内尾随实施抢夺项链男子的人。

二、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桂树枫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边其住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获赃款100元,后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陆某,获赃款94元。当日18日许,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桂树枫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净重0.22克的海洛因零包3颗,缴获装有0.07克海洛因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支。

三、2015年3月24日16许,被告人桂树枫在望谟县复兴镇供销大楼喜洋洋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夏春某,二人刚交易结束即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桂树枫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8颗,净重0.52克;缴获桂树枫贩卖给夏春某的2颗海洛因零包,净重0.24克。

认定以上两桩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随案移送作案手机3部,一次性针管注射器1支。

(二)书证

1、抓获经过。(1)2015年1月12日14时50分许望谟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高龙、刘洋、黄国格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巡逻时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当场缴获海洛因零包1颗,经询问梁某某陈述其海洛因是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边跟桂树枫购买的,后来我队民警高龙、刘洋、黄国格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边桂树枫的住处将桂树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零包3颗,净重0.22克,缴获装有海洛因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支,后对其注射器内的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07克。经讯问桂树枫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第一次贩毒被抓获)。(2)2015年3月24日16时许,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高龙、刘洋、黄国格、李梅梅在望谟县复兴镇喜洋洋超市附近巡逻时发现桂树枫与夏春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随即民警立即将其两人抓获,当场缴获桂树枫贩卖给夏春某的2颗海洛因零包,净重0.24克,从桂树枫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8颗,净重0.52克。经讯问,桂树枫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取保期间贩毒被抓获)。

2、毒品称量、取样记录

2015年1月12日18时许,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下面桂树枫住处将桂树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颗海洛因零包可疑物,在桂树枫面前称量,净重0.22克,并从中提取0.02克送检;当场从桂树枫身上缴获一次性注射器内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07克,并从中提取0.02克送检;2015年3月24日16时许,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望谟县复兴镇供销大楼喜洋洋超市门口抓获桂树枫时,从其身上缴获8颗海洛因零包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52克,并从中提取0.05克送检;同时抓获夏春某缴获桂树枫卖给夏春某的2颗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24克,并从中提取0.05克送检。桂树枫对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过程全程在场,均无异议。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2015年1月12日,在韦国漫的见证下,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桂树枫持有的深红银灰镶边按键手机1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3颗,装有海洛因可疑物的一次性注射器1支。

(2)2015年3月24日,在韦国漫的见证下,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从桂树枫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8颗,桂树枫卖给夏春某的海洛因可疑物2颗,桂树枫持有的黑色直板xx牌智能手机1部,金色手机1部。

2015年11月3日,望谟县公安局将上述扣押3部手机、一次性注射器1支随案移送。

4、毒品收据:2015年1月14日,望谟县公安局将2015年1月12日从桂树枫身上缴获的0.29克海洛因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5年3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将2015年3月24日从桂树枫、夏春某身上缴获的0.76克海洛因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附毒品收据2张。

5、望谟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说明。2015年1月12日、3月24日桂树枫涉嫌贩毒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扣押海洛因可疑物、涉案手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共计20张。

6、通话记录。2015年3月21日7时52分,3月23日19时16分,3月24日12时34分桂树枫180XXXXXXXX与小韦158XXXXXXXX通话,2015年3月24日16时07分,夏春某158XXXXXXXX与桂树枫182XXXXXXXX通话。

7、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月12日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桂树枫进行吗啡测试剂条检测呈阳性,同年3月24日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桂树枫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检测呈阳性,同年12月7日望谟县公安局对桂树枫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附该次检测照片2张)。

8、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日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称桂树枫交代其贩卖的海洛因系跟“小韦”购买,但桂树枫未能提供“小韦”的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至今未找到“小韦”核实。

(三)证人证言

1、梁某某证言。我叫梁某某,绰号老顶。 2015年1月12日我到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下面小孟(桂树枫)的住处,我敲小孟家门,他问我是哪个,我说是老顶要东西,小孟就开门给我,随后我用100元跟小孟买得1颗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准备带海洛因零包回家吸食,刚走到商贸桥旁边就被公安抓了,海洛因也被公安查获。昨天(2015年1月11日)18时许,我到小孟的住处敲门,他问我是哪个,我说我是老顶,他问我有什么事情,我说要跟他买东西(指海洛因),他开门后我递给他100元买得1颗海洛因零包,随后我将海洛因零包带到盐巴公司旁边的厕所内吸食了。

我没有小孟的联系电话,每次跟他买海洛因都是到他住的地方,然后敲门跟他买,他的书名叫桂树枫,好像是贞丰县人,他来望谟很久了。

2、陆某证言。我叫陆某,曾用名陆会林。2015年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到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下面小孟(桂树枫)的住处敲门,小孟问我是哪个,我说是陆会林,他问我有什么事,我说要东西(指海洛因),然后小孟就开门给我,我说我只有94元,叫他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我,小孟同意后我递给他94元,他卖得一颗海洛因零包给我,然后我就将海洛因零包带到河边农田内注射了。

3、夏春某证言。今天下午16时许,我在望谟县复兴镇喜洋洋超市门口遇见小孟,小孟问我要东西(指海洛因)不,我问他有卖不,小孟说有的,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颗零包,随后我就拿了200元给小孟,小孟接钱后叫我在那里等他两分钟,然后在老喜洋洋超市门口递给我2颗零包,我刚接过来公安就把我和小孟抓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桂树枫的供述。我叫桂树枫,小名:小孟,我现在住望谟县复兴镇防疫站旁。2015年1月12日下午,“老顶”(查系梁某某)到我住的地方敲我的门,我问他是哪个,有什么事,老顶说要东西(指购买海洛因),随后我就开门给他,进屋后他递给我100元钱,我卖得⊥颗海洛因零包给他,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陆会林(查系陆某)又来敲门,说要跟我买东西(海洛因),我开门后陆会林说他只有94元,叫我卖1颗给他,我同意后陆会林递给我94元,我卖得1颗海洛因零包给他,然后陆会林(查系陆某)就走了;大约18时许,老顶又来敲门说要东西(海洛因),我刚开门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我揣在身上的3颗海洛因零包也被查获了。这次我贩卖的海洛因是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在望谟县复兴镇盐巴公司旁跟一个叫小韦(待查)的男子购买的,买得6颗海洛因零包,每颗80元,共计480元。这6颗海洛因零包我当天卖给陆会林1颗,公安抓我时我正准备注射2颗海洛因零包,都装进—次性注射器里面了,还有3颗在身上被公安查获。卖给老顶的海洛因零包是昨天跟小韦买的。这次从我身上查获的3颗海洛因零包净重0.22克,我倒在一次性注射器内2颗海洛因零包净重0.07克,称量时我在场,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2015年3月24日下午,我在望谟县复兴镇供销大楼喜洋洋超市门口碰到夏春某,他问我有没有东西(海洛因),我说现在没有,要的话等十多分钟在打电话给我,然后各自回家,过了5分钟左右,夏春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拿2颗东西(海洛因),我叫他到供销大楼喜洋洋超市门口等我,然后我在家打电话给小韦,说要跟他买10颗海洛因零包,小韦叫我到望谟县复兴镇中心球场拿,我就从家骑电动车到供销大楼喜洋洋超市门口找到夏春某,夏春某递给我200元钱,随后我到中心球场找到小韦跟他购买了10颗海洛因零包,海洛因零包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每颗80元,共付给小韦800元,买得后我就骑车到喜洋洋超市门口找夏春某,看到夏春某后,我从外衣左边口袋掏出2颗海洛因零包递给夏春某,他刚接过去我们就被公安抓了。

我还跟小韦购买过四次海洛因零包,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我打电话跟他说要购买2颗海洛因零包,他叫我去中心球场等,我先到中心球场等了5分钟左右,他来卖给我2颗海洛因零包,我付给他160元人民币。第二次也是2015年3月中旬,我打电话给小韦说要买3颗海洛因零包,他叫我去中心球场等,我先到后等了10多分钟,然后他来卖给我3颗海洛因零包,我付给他240元。笫三次2015年3月20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小韦说要买2颗海洛因零包,他叫我去中心球场等,我等了6-7分钟,他来卖给我2颗海洛因零包,我付给他160元。第四次就是今天(2015年3月24日)上面交代的这一次(查系跟小韦购买海洛因零包卖给夏春某这次)。

小韦有点瘦,身高165cm左右,短头发,约34岁,听说他是移民,我不知道他书名,具体住哪里我不知道。小韦的电话号码尾数是8188,我是用180XXXXXXXX这个号码联系小韦的,夏春某打电话给我,是打在我的182XXXXXXXX这个手机号码上的。吗啡我一直都在吸食,冰毒是2015年3月18日开始吸食,公安从我身上搜出来的手机是我在盐巴公司附近的手机店买的,主要是为了方便和购买毒品人员联系,买手机的钱是我妈拿给我的,我买手机的时候还没有开始贩毒。

(五)鉴定意见

1、2015年1月20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2日从桂树枫处查获的3颗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22克,一次性注射器内海洛因嫌疑物0.07克,从中各取样0.02克送检,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2015年3月30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4日从桂树枫处查获的8颗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52克,查获桂树枫卖给夏春某的海洛因嫌疑物2颗净重0.07克,从中各取样0.05克送检,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鉴定人:丁鹏、卢荣鸿。附鉴定人资质证书各一份。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2015年1月13日,在韦国漫的见证下,桂树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2015年1月12日与其购买海洛因的老顶(梁某某)。附辨认照片10张。

四、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桂树枫伙同韦三(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相互邀约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血站对面杜重某的门面处,趁被害人杜重某不在门面内,将杜重某放置在门面内木沙发上的一女式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约600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医疗本1本,户口本1本,白色xx智能手机1部及各类票据等财物。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5月8日,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血站附近发生一起盗窃案,经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开展工作,于同年5月25日发现桂树枫有重大嫌疑并传唤桂树枫至刑侦大队,经审讯,桂树枫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2、情况说明。① 2015年12月22日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称:2015年5月8日杜重某财物被盗案中,桂树枫归案后交代伙同韦三盗窃,但未能提供韦三的详细信息,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开展工作均未找到韦三。

②2016年2月20日,望谟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杜重某被盗的包、手机,由于杜重某不能提供型号、票据、照片等物,物价部门不受理价格鉴定。

3、接受证据清单。2016年2月25日,杜重某向望谟县公安局提交其经营黔西南州兴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桂春林证言。我是桂树枫的哥哥,桂树枫在望谟县城内,偶然回家一两次,他的脚还是烂得很,看着就恶心,我们也没有帮他医治,他走路都走不太稳,公安来我家也多次了,他经常不在家,他经常拿家里的东西去变卖。

(三)被害人陈述

杜重某的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5月8日22时许到23时30分许,我的包包在我租住的门面内的沙发上被盗。当晚21时许,我将我的一个玫瑰红色女士挂包放在我家租住的门面内的沙发上,然后我就带小孩在门面里面坐着,到22时许,我小孩在沙发上睡着了,我就抱小孩到另一个房间睡觉,当时没有关门面,之后我一直没有注意我的包包,直到23时30分许,我才发现我的包不见了,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之后公安就来现场了。

我被盗的包包里有个黄色钱包,钱包内有3200元现金,30张100元的,4张50元的,4张银行卡和一部白色xx牌手机。

我被盗的包是一个玫瑰红色女士挂包,什么品牌我不记得了,包里面有一个黄色钱包,钱包内有600元左右的现金,有面值100元的,还有一些零散钱,具体是多少张我不记得,钱包内有4张银行卡,其中2张是邮政储蓄卡,1张农行卡、1张信合卡。包包里面有1部白色xx牌智能手机,该手机是2014年3月份我在望谟县电信公司花1399元人民币买的,包包还有内夹层,内夹层我放有2600元钱,26张面值都是100元的,另外包包内还有户口簿、身份证、医疗本、—些票据之类的不值钱的东西。我家在李字汽车修理厂附近开得有一个汽车租赁公司,还开得有一个家政服务,我包内的钱都是汽车租赁和家政服务的收入,家政服务随时都要请人帮忙,所以我随身带有这么多钱,我平时就放几百在钱包内用着日常开支,内夹层放多点钱用来应急或支付请人的工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桂树枫的供述和辩解:10多天前我父亲过世的那天晚上(查系2015年5月8日),我在街上遇到韦三(待查),我们就商量在街上找钱,然后我们就在街上乱转,看哪里有东西可以偷不。因为我行动不方便(指烂脚),我负责骑电动车和放哨,韦三负责偷。当我们骑车来到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血站对面,在李字汽修的门口,有一家门面,当时门面里面没有人,我们看见门面内靠近门口的沙发上放着一个粉红色的包包,我就骑车在门口等,韦三进去把包包拿了,我们就骑车到望谟县医院后面翻开那个包包看,见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600元左右现金,面值100元的有5张放在钱包的一个夹层,其他就是面值5元、10元的零散钱放在钱包的另一个夹层,钱包里面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包包内还有一个手机、户口本、医疗本等物,我没有看身份证上的名字,也没有注意手机是什么牌子。包包还有其他口袋,口袋有拉链,我们看到钱包有钱后认为其他口袋没有钱了,就没有仔细翻动包包,拿了钱后我认为包包内的这些卡对失主很重要,所以我们就准备把包包送回失主门面门口,我们骑车来到失主门面下面20米左右,看见有人在找包包,我们就把那个包包丢在距离失主门面20米左右的路边。偷来的钱被我和韦三用完了,当天骑的电动车烂了被我卖了,韦三是小名,他的书名我不知道,他家住哪里我不知道,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平时在街上遇到就一起玩,我在监视居住期间都是住我哥桂春林家。

五、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树枫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望谟县迎宾大道新华书店旁杨碧某经营的小卖部处,桂树枫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杨碧某的小卖部卷帘门撬开,后陈某进到小卖部内盗窃价值为1408元人民币的香烟65包,二人逃离现场时被望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银色镊子1把。

二、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20分,望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到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交警大队路口下10米左右时,发现2名男子在撬—百货商店的门,且门已被撬开,站在门外的男子手提一黑色袋子,民警立即对该男子进行盘查,该男子见到民警立即往兴义路口方向逃跑,民警立即分头堵截该男子,在兴义路口方向100米处将该男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散装各类香烟一袋,后民警返回商店将其同伙抓获。

2、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照片。(1)2015年12月7日,在黄锦柱的见证下,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扣押陈某持有的利群香烟9包,蓝贵牌香烟11包,福贵牌香烟3包,硬遵义香烟5包,软中华香烟4包,软遵义香烟1包,贵喜牌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8包,软壳云烟4包,玉溪牌香烟3包,黄鹤楼牌香烟1包(烟草公司价格13.992元/包),龙风呈祥牌香烟2包,真龙牌香烟6包,黄鹤楼牌香烟6包(烟草公司价格16.43元/包),共计65包香烟;扣押桂树枫持有的银色镊子1把。附桂树枫、陈某指认盗窃香烟照片2张,指认作案工具镊子照片2张。

(2)2015年12月7日,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将上述扣押香烟发还被害人杨碧某。

(3)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随案移送。

3、调取证据清单。2015年12月8日,望谟县公安局向望谟县烟草公司调取被盗香烟的卷烟价格。

4、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3日,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桂树枫、陈某涉嫌盗窃一案,桂树枫涉及望谟县刑侦大队的相关案件移交刑侦大队起诉,王母派出所自行起诉陈某。

三、被害人陈述

杨碧某的陈述:今天(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新华书店的小卖部被盗,今天凌晨1时40分许,我妹杨秀梅打电话跟我说:“你赶紧到楼下小卖部去,有警察打电话说你的小卖部被人偷了,已经把人抓住,你去看一下”,于是我就下楼到我的小卖部去,看到小卖部门是打开的,有一帮警察在小卖部门口并抓住两个长头发的人蹲在门口,我到后警察问小卖部是不是我的,我回答是的,警察叫我进去小卖部检查被偷什么东西,我进去检查发现价钱贵点的香烟都不见了,地上还掉有一些小吃,其他东西没有动过,检查完后我出来,警察问我除了香烟外是否还有其他物品被盗,我说除了价钱贵点的香烟不见,其他物品都在,然后警察就带我来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民警清点给我看了一下,被盗香烟有:利群牌香烟9包每包价值14元,蓝贵牌香烟1l包每包价值22元,福贵牌香烟3包每包价值50元,硬遵义牌香烟5包每包价值26元,软中华牌香烟4包每包价值70元,软遵义牌香烟1包每包价值36元,喜贵牌香烟2包每包价值16元,芙蓉王牌香烟8包每包价值28元,软云烟牌香烟4包每包价值23元,玉溪牌香烟3包每包价值23元,黄鹤楼牌香烟1包每包价值16元,龙凤呈祥牌香烟2包每包价值21元,真龙牌香烟6包每包价值16元,黄鹤楼牌香烟6包每包价值19元,总的价值1625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桂树枫的供述:2015年12月6日晚上,我和陈某在陈某家看电视至凌晨1时许,我们感觉饿了就到交警队吃宵夜,因为我们身上钱不够用,我们就在望谟县街上找东西偷,当我们走到方圆驾校门口处时,我看到一个小卖部门面可以偷,然后我就从身上拿出夹子撬了小卖部卷闸门的锁,撬开后我们就进去偷东西,当我们从小卖部内偷得一袋子香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香烟价值有1000多元,香烟被警察收走了。

同案犯陈某的供述: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我和桂树枫从我家出来准备到交警队吃宵夜,经过望谟县王母办交警队旁边的一个小卖部,当时小卖部门是关着的,桂树枫对我说这家小卖部是卖烟的,我回答说我知道,我们就朝小卖部走去,走到小卖部门前,桂树枫就拿镊子在小卖部铁卷门的门锁处鼓捣了15秒左右就把门打开了,他就把铁卷门往上拉开,我看见门开后就进去小卖部里面,用小卖部内的黑色塑料袋装柜台里面的烟,桂树枫在小卖部门口等我,小卖部的烟很多,一个袋子装不下,我装了一袋香烟后就出来,桂树枫就关小卖部的门,不知道什么原因小卖部的门卡住了关不上,此时公安刚好经过,警察对我们喊站住,我看到警察下车来追我们,我拨腿就跑,桂树枫就钻进小卖部里面把门拉下来,我就往新车站方向跑,跑了大约20米被民警抓获,此时桂树枫也被抓获,后面我们就被扭送到王母派出所了。我们没有钱用才盗窃的,事先没有商量,也没有谁提出要去盗窃香烟,盗窃的香烟有硬壳的香烟、软壳的香烟,各种品牌的都有,我不知道值多少钱。

五、鉴定意见

2015年12月11日,经望谟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碧某被盗的65包香烟价值为1408元人民币。附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

六、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1)2015年12月7日20时0分,在黄生林的见证下,桂树枫指认望谟县新华书店小卖部内是其2015年12月7日凌晨伙同陈某盗窃香烟的地方。附现场指认照片2张。

(2)2015年12月7日20时0分,在黄生林的见证下,陈某指认望谟县新华书店小卖部内是其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伙同桂树枫盗窃香烟的地方。附现场指认照片2张。

2、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12月7日1时48分至2时10分,在黄生林的见证下,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对桂树枫、陈某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望谟县迎宾大道新华书店旁的小卖部内,其他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现场勘查制图2张,照相4张。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树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桂树枫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树枫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桂树枫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桂树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树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桂树枫与陈某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桂树枫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桂树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树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治某300元、杜重某300元。

(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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