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窝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捞沙巷X号X单元X楼附X号被告人李甲住处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李甲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各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净重23.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人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1996)遵市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李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审 判 员 刘伟科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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