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伍伯忠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1
罪犯伍伯忠,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伍伯忠不服,提出上诉。本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伯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伯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伯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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