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小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熊小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小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小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小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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