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某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3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方,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段兴兰,贵州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和诉讼代理人段兴兰,上诉人蒋某方及辩护人张伟、张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方因赌博与被害人周某甲华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在兴义市泥凼至仓更公路20号里程碑+100米处发生互殴,蒋某方用拳头将周某甲华右眼打伤。经鉴定,周某甲华的右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周某甲华因本案伤情于2015年1月2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 854.2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蒋某方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出租车送伤者到医院的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 668.07元中的85%即赔偿周某甲华人民币12 467.8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华自行承担15%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2 200.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方不服,以“只动手打了被害人,但未伤害其眼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蒋某方伤害周某甲华的眼睛,蒋某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委托鉴定,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及诉讼代理人段兴兰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01月01日,被告人蒋某方因赌博与被害人周某甲华发生争吵,蒋某方殴打周某甲华致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周某甲华因治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 854.27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方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外调查核实,兴义市公安局泥凼派出所在案发当晚即接到证人周某甲乙,兴义市公安局泥凼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补充质证,控辩双方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二审中兴义市公安局泥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关于蒋某方所提“只动手打了被害人,但未伤害其眼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蒋某方伤害周某甲华的眼睛,蒋某方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周某甲华陈述其眼睛被蒋某方打伤外,案发当晚有证人蒋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人证实蒋某方和周某甲华发生争执,周某甲华右眼受伤流血;法医鉴定意见亦认定周某甲华右眼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证人周某甲证言及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周某甲华于当晚眼睛受伤在该院治疗;蒋某方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周某甲华发生斗殴并打了周某甲华面部一拳一耳光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蒋某方打击周某甲华面部致眼睛轻伤的事实,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方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因赌博产生纠纷,蒋某方打击周某甲华面部,致周某甲华眼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蒋某方的行为给周某甲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委托鉴定,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初查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因此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接到报警,待伤者伤情稳定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侦查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民事赔偿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持,一审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华及诉讼代理人段兴兰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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