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吕选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吕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选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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