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覃朝达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1
罪犯覃朝达,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朝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服刑期间,因余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朝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止,于2009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朝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覃朝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朝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