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止,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其在服刑期间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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