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荣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四年。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0316号、第0045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刘荣权赔偿原告因刘显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525元;赔偿原告敖东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4584.8元。刑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监狱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荣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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