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加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加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加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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