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务农,于2011年11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时05分,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轻型载货汽车,在独山县百泉镇西门新街西城宾馆门口路段向独山县中医院方向倒车行驶时,与从后方行驶而来的被害人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索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同日2时50分,被告人莫某某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时5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中医院往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门路林业局路口“西城宾馆”门口处时,被告人莫某某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索某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索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同日2时5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索某某系颅脑损伤所致死亡;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18.46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因在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辱骂工作人员并阻止施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认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埋协议,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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