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宦其光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0
罪犯宦其光,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宦其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宦其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于2013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宦其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评、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宦其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宦其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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