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洪波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0
罪犯洪波,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2年9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05年3月8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于2007年5月、2009年2月、2010年7月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一个月;于2012年6月、2014年6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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