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世权,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辖区内,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室实施盗窃作案,被盗财物数额为16 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供电局家属区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201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世权与老波(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B区2号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黄金佛像吊坠1枚。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859元。
3、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澳马”小区C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1台及黄金戒指1颗。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75元。
4、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小区4号B座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韦某丙家中,盗得平板电脑1台,其逃离现场时遇韦某丙,遂将该平板电脑丢弃给韦某丙。
5、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B区2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蒙某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87元。
6、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怡景”小区C栋2单元602室被害人韦某丙家中,盗得“华为”牌手机1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
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盛世峰景”小区3栋1单元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开锁工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偷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世权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世权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世权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世权在独山县百泉镇辖区内,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室盗窃作案,被盗财物价值数额为15 46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位于独山县供电局家属区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世权与“老波”(另案处理)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B区2号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黄金佛像吊坠1枚。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859元。
3、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澳马”小区C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黄金戒指1枚。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75元。
4、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凯胜”小区4号B座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韦某丙家中,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其逃离现场时遇被害人韦某丙,遂将该平板电脑丢弃给被害人韦某丙。
5、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B区2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蒙某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87元。
6、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怡景”小区C栋2单元602室被害人韦某丙家中,盗得“华为”牌手机1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
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世权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盛世峰景”小区3栋1单元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出开锁工具。
被告人黄世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华为”牌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权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韦某丙、骆某某、蒙某某、韦某丙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王某某、韦某丙、杨某某、艾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世权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世权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 461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世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世权具有坦白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黄世权系吸毒成瘾人员、被盗财物大部分未被追回以及其多次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世权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世权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600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佛像吊坠1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以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责令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骆某某、蒙某某;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1套、塑料片1张、手电筒1把、布手套1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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