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小亮,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亮行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北街往西街方向路段时,遇见正在使用手机打电话的被害人周某某,遂尾随至下北街沿河路北岸人行道处时,从身后用左手勒住周某某的脖子,右手持一把折叠刀卡住周某某的脖子,抢走周某某一部白色蝴蝶牌触摸屏手机,向北门桥方向逃走。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小亮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抢的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手机销售货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亮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亮持械抢劫,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将所抢财物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赵文博
人民陪审员 粟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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