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利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利锋,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黎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利锋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于9月22日追加起诉,8月6日、11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2月22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利锋及其辩护人农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潘利锋在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熊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刘某甲的贿赂款共计29万元。

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利锋在甲公司承建的黄果树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及乙公司申报过程中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时任甲公司副总经理、乙公司董事长熊某某贿赂款15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熊某某贿赂款2万元;2013年9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后面停车场,收受熊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3年10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后面停车场,收受熊某某贿赂款3万元。

被告人潘利锋在丙公司承建石头寨“美丽乡村”系列工程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时任丙公司总经理韩某某贿赂款8万元,收受时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叶某某贿赂款3万元。分别是:2014年2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时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韩某某贿赂款3万元;2014年5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贿赂款5万元;2014年4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时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叶某某贿赂款3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潘利锋在明知工程承建商刘某甲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默许刘某甲承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在刘某甲送潘利峰回关岭自治县的过程中,潘利锋收受刘某甲贿赂款3万元。2014年12月,刘某甲通过挂靠丁公司中标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

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潘利锋在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等工程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林某某贿赂款共计18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潘利锋收受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潘利锋收受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利锋收受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利峰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某、韩某某、林某某、刘某甲、梁某某、兰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夏某某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黄果树石头寨“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丁公司《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情况的说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黄果树新城天星路路面改造工程、黄果树新城体育路路面改造工程、黄果树新城红岩路路面改造工程、石头寨人行步道工程、石头寨内游道修复改造工程、石头寨上山游道工程、黄果树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潘利锋在担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4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利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无辩解。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潘利锋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具有坦白情节;可能具有自首情节,无索贿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为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利锋在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甲公司承建黄果树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及乙公司申报过程中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时任甲公司副总经理、乙公司董事长熊某某贿赂款15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熊某某贿赂款2万元;2013年9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后面停车场,收受熊某某贿赂款10万元;2013年10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后面停车场,收受熊某某贿赂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黄果树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黄果树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均由戊公司中标并承建。

2、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果树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均由戊公司中标,由丙公司进行投资、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安全、质量,丙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所得利润及亏损均由丙公司享有和承担,戊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熊某某系己公司和甲公司的股东,曾送过三次钱给潘利锋。第一次是2013年8月左右,白水镇幼儿园建设的第一笔工程款快拨下来,经测算可能得到约200万元,在未拨款前熊某某和甲公司其他股东兰某某、邓某某、叶某某商量,潘利锋在拨款过程中不为难,在工作中帮助协调,经过大家商量和兰某某同意,其在公司出纳王某某处领得2万元用牛皮纸信封装上,在潘利锋的办公室送给潘利锋。事后这笔工程款就拨到戊公司的账户。第二次于同年中秋节期间,在黄果树管委会后面停车场熊某某送给潘利锋10万元;第三次于同年10月左右,黄果树幼儿园建设的工程款大概300万元未拨之前,甲公司让熊某某从出纳王某某处领取3万元送给潘利锋,熊某某在潘利锋办公室送给潘利锋3万元。送钱给潘利锋的第一次2万元和第三次3万元是为了感谢潘利锋在黄果树和白水镇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款方面不拖延时间。工程按进度拨款需要建设局审批和潘利锋签字。潘利锋在协调地方关系、检查进度、质量和安全、解决阻工问题方面都积极配合。送给潘利锋第二次10万元,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盛鑫商混站已经建成并开始试运行,为了感谢潘利锋在办理盛鑫商混站建设和手续过程中帮助熊某某上报材料、出证明、盖章、和上级部门协调,并帮忙协调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阻工等情况;另一方面是想请潘利锋帮忙申报和立项黄果树商贸中心项目。送给潘利锋的15万元中,第一次2万元和第三次3万元共5万元是甲公司几个股东商量的,是从财务出纳王某某处拿的钱;第二次10万元是用兰某某还的个人借款去送的。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乙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乙公司股东的情况。

4、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兰某某系己公司总经理、安顺市甲公司董事长、丙公司董事长。兰某某曾向熊某某借过15万元,在还10万元给熊某某时,熊某某说商贸城的事值得去做。事后熊某某说他已经和潘利锋建立起关系。兰某某知道熊某某拿钱送过黄果树建设局、教育局的相关人员,送钱之前熊某某打电话请示说需要几万元去打点建设局和教育局的人,兰某某回复熊某某说可以,还叫熊某某把监理的人也表示一下。熊某某大概送过两、三次钱给建设局、教育局的相关人员。有一次甲公司的出纳王某某打电话说熊某某从王某某那里拿3万元出去,其表示同意。半个多月后熊某某说已经拿钱送给了相关人员,但并没有说送礼的具体对象和金额。2014年春节前,韩某某对说快过年了,要向相关人员表示一下,买点烟酒都可以的,具体事项兰某某叫韩某某去做。2014年5、6月时,由于黄果树石头寨工程的事,韩某某说需要送钱给相关人员表示一下,其表示同意。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原任己公司总经理、安顺市甲公司总经理、丙公司副经理。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承建工程过程中,甲公司的股东曾商量过拿钱去感谢相关人员,具体都是由熊某某操作。2013年8月左右,甲公司承建的黄果树镇幼儿园和白水镇幼儿园开始拨款时,其和兰某某、熊某某、叶某某在公司办公室讨论公司业务,不知是谁提出要过节了,做两个幼儿园工程要感谢一下相关人员,要准备几万元去打点一下。熊某某提出要感谢潘利锋,其几人均表示同意拿钱感谢潘利锋、罗明亮、李龙敏,当天决定送钱给这几人的具体金额大概是6、7万元。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曾某某原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乙公司股东,不知道熊某某是否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熊某某没有说过。但根据熊某某平时的言行,知道熊某某想在黄果树做一些项目。熊某某并未提及在黄果树建商贸公司的事情。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乙原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乙公司总经理,熊某某没有以乙公司的名义用钱协调关系。熊某某没有向其提过在黄果树建商贸中心。潘利锋在盛鑫商混站的申办过程中帮其公司办理了商混站的用地证明、规划许可等材料。送给潘利锋的10万元是熊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8、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原系安顺市甲公司股东、丙公司副总经理,不知道熊某某为了黄果树、白水镇的两个幼儿园工程的事与相关人员发生经济来往的情况。甲公司的股东多次谈过在黄果树建商贸区的事,熊某某想做这个项目,但没有做成,熊某某认识潘利锋。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潘利锋供述,证实熊某某分三次共送了15万元给我。分别是:2013年8月,熊某某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独自去办公室送给我;同年9月接近中秋节,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后面停车场熊某某的车上送给我10万元现金;同年10月,熊某某在管委会后面停车场熊某某的车上送给我3万元现金。熊某某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我在乙公司申报过程中提供帮助。二是当时管委会准备在小地名为“荡上”的地方建商贸城,熊某某想做这个工程,希望我今后能在这个项目上给予帮助。在拨付黄果树镇幼儿园及白水镇幼儿园这两个工程进度款时,我从来没有为难过熊某某。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潘利锋在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丙公司承建石头寨“美丽乡村”系列工程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收受时任丙公司总经理韩某某贿赂款8万元,收受时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叶某某贿赂款3万元。其中,2014年2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时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韩某某贿赂款3万元;2014年5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贿赂款5万元;2014年4月,潘利锋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其办公室,收受时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叶某某贿赂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黄果树石头寨“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协议》,证实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与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协议,由丙公司负责黄果树石头寨“美丽乡村”的风貌整治、污水管网、垃圾收集、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共约4400万元,建设期限为2014年1月至6月。

2、石头寨人行步道工程、石头寨内游道修复改造工程、石头寨上山游道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石头寨人行步道工程、石头寨内游道修复改造工程、石头寨上山游道工程、黄果树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白水镇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均由戊公司中标并承建。

3、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石头寨人行步道工程、石头寨内游道修复改造工程、石头寨上山游道工程均由戊公司中标,由丙公司进行投资、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安全、质量,丙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所得利润及亏损均由丙公司享有和承担,戊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系丙公司总经理,曾代表公司给潘利锋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当时公司在进行黄果树和白水镇两个幼儿园、天骄酒店的施工,其欲与潘利锋搞好关系,与公司几个股东商量送5万元给潘利锋,便从公司财务领得5万元,把其中3万元在潘利锋的办公室送给了潘利锋。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当时公司的石头寨项目已经启动,公司有很多手续和资料都要找建设局对接沟通,为了顺利把手续弄下来,公司股东商量准备送10万元给潘利锋,其从公司财务领得10万元,在潘利锋的办公室将其中5万元送给潘利锋。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叶某某系安顺市甲公司办公室主任、丙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4年4月中旬,在潘利锋的办公室送给潘利锋3万元。送钱给潘利锋是因为京都公司在石头寨的前期资料不完善,包括立项、实施方案、招投标方案都没有,其想请潘利锋完善上述资料但未有进展,经公司董事长兰某某和总经理韩某某同意,其先拿出自己的3万元送给潘利锋,后向公司报销。京都公司承建的石头寨相关工程都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所以才会完善工程前期资料送钱给潘利锋。京都公司不具备承建石头寨相关工程的资质,都是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来承建石头寨相关工程。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潘利锋供述,证实我收了韩某某分两次送的8万元钱。第一次是2014年2月的一天,韩某某在我办公室送3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同年5月的一天,韩某某在我办公室送了5万元现金。韩某某所在的丙公司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承建了石头寨“美丽乡村”系列工程,韩某某送钱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关照一下林某某做些项目,另一方面是韩某某想和我搞好关系,以便今后在工程上方便一些。另外, 2014年4月的一天,叶某某在办公室送我3万元现金。叶某某送钱是因为叶某某所在的丙公司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承建了石头寨“美丽乡村”系列工程,我经常到工地上去检查,提出了很多意见,但都不能按时交工,为了不为难他们和“美丽乡村”系列工程的工期能够得以延长,所以叶某某送钱给我。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6月,被告人潘利锋在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工程承建商刘某甲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默许刘某甲承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在刘某甲送潘利峰回关岭自治县的过程中,潘利锋收受刘某甲贿赂款3万元。2014年12月,刘某甲通过挂靠丁公司中标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由丁公司中标并承建。

2、丁公司《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情况的说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确定丁公司中标,该项目负责人刘某甲并不是公司员工,刘某甲是借用丁公司资质承接项目。刘某甲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在承建石头寨民族风情外墙改造工程过程中,潘利锋多次到现场检查工程,说进度慢。后其向潘利锋提出想做黄果树建设局的敬老院护坡工程项目,潘利锋当场并未表态,但暗示说单位接待多不好报账。为了能够承接敬老院护坡工程,同时也希望所做的项目得到潘利锋的关照。2014年6、7月的一天,其请潘利锋吃饭,在送潘利锋回家的路上送给潘利锋3万元。送钱后就得承建了敬老院护坡工程。其不具备承建敬老院护坡工程的资质,是挂靠有资质的丁公司来承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潘利锋供述,证实2014年6、7月的一天,刘某甲在关岭自治县我回家的路上送给我3万元现金。刘某甲送钱是因为刘某甲想承接黄果树敬老院护坡工程,希望在这项工程上得到关照。黄果树敬老院护坡工程的全称是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潘利锋在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等工程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林某某贿赂款共计18万元。其中,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潘利锋收受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潘利锋收受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利锋收受林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瀑苑小区陡坡塘视线范围(绿化和景观)工程的建设情况,证实黄果树瀑苑小区于2014年9月15日动工建设,同年11月20 日完工,庚公司负责种植树木。因该工程时间紧、工期短,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先动工建设,所有工程款都是以借支的方式拨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庚公司借款50万元。

2、黄发改投资(2013)8号关于黄果树白陡路绿化工程的立项批复,证实由安顺市黄果树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黄果树白陡路,项目概算总投资为人民币360万元。

3、修缮维修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发票,证实发包方(甲方)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承包方(乙方)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黄果树迎宾大道入口杂草清理、乔木种植、灌木种植、草坪铺贴等的修缮维修合同,工程预算总金额为人民币343496.87元。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4、黄果树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工程情况说明,证实黄果树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其中一标段投资单位为丙公司。2014年4月,管委会按照合作协议拨付进度款400万元,2014年5月至9月,京都公司从建设规划局共借支了360万元,后期未拨款。目前正处于实物审计阶段。

5、黄发改投资(2014)9号关于《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黄发改投资(2014)48号关于《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实施方案》审查的批复,证实由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立项石头寨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5113万元,建设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申请单,证实发包人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承包人为戊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747200元。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戊公司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款60万元。

7、安顺市甲公司说明,证实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水黄公路花箱项目)系安顺甲公司挂靠戊公司资质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项目管理中心承包,于2013年6月25日与遵义通达签订合作协议书,当时由于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没有公司印章,故在合作协议中只有公司总经理邓某某的名字未盖公章。安顺甲公司从项目管理中心承包了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后,于2013年9月底将该工程转包给林某某,由于工期紧,当时没有与业主方(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也未与林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0月左右此工程完工,为了结算工程款需要补充完善相关合同,安顺甲公司于2013年12月挂靠戊公司资质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补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与林某某补签了关于该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合同均为后补合同,均系为了结算工程款而补充签订,将工程转包给林某某后,该工程的实施、工程款结算均由林某某个人负责,该工程实际由林某某个人实施。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账号为×××××××的戊公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4日分两笔向账号为×××××××的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杨猪脚入口降方和清运、黄果树贵黄公路、黄果树新城石三个工程工程款共计208400元;向账号为×××××××的张某某账户转账杨猪脚入口、黄果树贵黄公路、黄果树新城石三个工程的管理费10475元。账号为×××××××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账户当日向账号为×××××××的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黄果树贵黄公路市政绿化工程款60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送过三次钱给潘利锋,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当时其承建的水黄公路路边花箱绿化工程已完工但还未拨到工程款,为了请求潘利锋尽快拨该工程的工程款,到潘利锋的办公室送给潘利锋用报纸包着的3万元。送钱以后就拨得60万元的工程款。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其约潘利锋吃完饭后在潘利锋的车上送给潘利锋一个装有10万元的牛皮纸文件袋。此次送钱是因为听潘利锋说黄果树有个房屋景观改造工程,工程造价至少有几千万元,当时想做此项目并希望能通过潘利锋的关系得到帮助。第三次是听闻潘利锋要装修家里,为了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潘利锋的照顾,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两人一起吃完饭后各自驾车到黄果树高速收费站的公路上,送给潘利锋一个装有5万元“装修费”的牛皮纸文件袋。潘利锋在水黄公路路边花箱绿化工程和其所做的其他工程拨款上都积极的帮助林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潘利锋供述,证实林某某分三次送过其18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左右,林某某在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2、3月的一天下午,在黄果树吃完饭后,林某某送我回关岭县城,到了关岭县潘利锋家门口,林某某在车上送给10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黄果树吃完饭后,两人分别驾车驶到黄果树高速收费站进匝道的坝上停下,林某某通过副驾驶的车窗送给我5万元现金。林某某第一次送钱,一是因为希望我能在水黄公路路边花箱绿化工程上尽快拨款,二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工程上多多关照。第二次送钱是因为林某某当时准备做石头寨房屋外立面整治改造工程,想让我在以后实施项目中协调群众关系、技术指导、工程拨款等方面给其照顾。第三次送钱,是林某某听说我要装修房子需要钱,并且为了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照顾。林某某实施的项目很多方面包括工程款拨付、签字方面都要由建设规划局来管理,我没有为难林某某。我安排林某某做了黄果树迎宾大道路口绿化工程。

综合证据:

1、合作协议书,证实戊公司与安顺市甲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利锋出生于1969年10月2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潘利锋于2012年9月17日任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局局长。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利锋受贿犯罪线索是安顺市纪委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潘利锋无投案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利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利锋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利锋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7万元,数额巨大,所得赃款并未退缴。辩护人以被告人悔罪真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利锋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侵犯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可能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经核实被告人潘利锋受贿犯罪线索是纪检部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并掌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无自首情节,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利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利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利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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