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体育场一网吧内,见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所坐机位上有两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正在充电,便用手将手机充电线拉向自己后拔下充电线,将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51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33手机盗走。当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卢某甲、卢某乙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牌y51手机价值人民币1179元。被盗白色步步高Vivo牌y33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某、卢某丙、卢某丁证言,指认照片,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讯问光盘,监控视频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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