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63号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小风鸣(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世纪金街,小风鸣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覃某某家的大门后在门外放风,王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二人在覃某某家盗得重4.15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经鉴定,该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102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566.60元。

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小风鸣在世纪金街实施盗窃后,二人又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兴欣公寓,由小风鸣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王某甲家的大门后在门外放风,王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王某在王某甲家盗得重8.16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45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贵烟(黄果树)一条、贵烟(硬高遵)6包、贵烟(喜)2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交给在门外等候的小风鸣,王某又返回王某甲家继续盗窃。在王某盗窃时,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返回家中,王某见状从大门强行逃离,王某甲追赶王某至南街路口,将王某堵在一胡同内,王某用一三角形树枝欲摆脱王某甲,在此过程中王某甲被王某用树枝打伤头部,王某乙赶到与王某甲将王某当场抓获。小风鸣将赃物香烟、电脑丢弃在七楼后逃离。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盗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戒指价值2633.40元、香烟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2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入户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覃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谭某某、王某丙、汪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雷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其流窜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40根、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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