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波,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波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波波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绿之叶网吧上网后,趁被害人刘建睡觉之际,见财起意,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触屏HTC手机(型号820)盗窃走,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火车站中铁宾馆门口一收手机的男子。该赃款已被其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31元。
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波波在南明区启明星电玩城因形迹可疑,被巡防人员例行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其2015年9月26日在绿之叶网吧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波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4)黔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波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3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波波退赔被害人刘建人民币93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波波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波盗窃他人价值931元的财物,上诉人杨波波系累犯且具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波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波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31元的财物,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波波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累犯等情节,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波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价值931元的财物,且系盗窃罪累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波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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