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胜怀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胜怀,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2013年8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胜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胜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胜怀,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胜怀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鸡场街一出租屋,当发现曹润良的房门未关好时,伺机进入室内,盗走失主曹润良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1元。尔后,被告人叶胜怀将所盗手机藏匿好后返回房内准备盗窃手机充电宝及数据线时,被失主曹润良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充电宝及数据线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胜怀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胜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盗窃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胜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胜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胜怀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上诉人叶胜怀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鸡场街一出租屋,入户盗窃被害人曹润良价值人民币481元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后其返回准备盗窃手机充电宝及数据线时被被害人曹润良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胜怀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胜怀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胜怀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1元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叶胜怀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准确,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叶胜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胜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1元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叶胜怀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叶胜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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