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05年1月2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010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圣品花园酒店510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4.5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2749号毒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认定前科”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5克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扣押记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违法认定前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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