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 。201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冉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2.2克海洛因。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贩毒时使用的红色小米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查扣。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红色小米手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从其身上查获2.2克毒品海洛因是自己用于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从其身上查获2.2克毒品海洛因是自己用于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抓获时,当场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上诉人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结合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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