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凯抢夺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中路铁桥下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之机,从身后将其一部苹果6代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9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据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91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结合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489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